《环境保护法》实施25年来将面临重大修改,经过三次审议,21日第四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也被看作是《环保法》全新修改立法的最后冲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将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这一古训同样适用于处理应对环境污染相关的公共危机问题上。前段时间,“兰州局部自来水苯超标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缺乏完备的公共预防警机制,水污染已经过去了大半天才由官方口径对外公布,这当然引起了人民群众普遍的质疑和不满。
如果我们将时间序列稍稍往前推移,缺乏预警机制进而导致环境污染问题趋于严重化、扩大化的案例远不啻兰州一例:2008年6月,云南阳宗海砷浓度超标,2万余人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然而直到7月8日,沿湖周边百姓和企业才停止将湖水用作生活饮用水;2009年江苏盐城一家化工厂偷排污水让城区20万市民遭遇饮水危机,在调查中同样暴露了对污染监测、预警制度上的缺失;2010年7月3日,福建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铜矿湿法厂发生铜酸水渗漏事故,而这一事故也一直拖到9天后才予以公布。
法之根在于民之利,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急速发展,自然生态与社会结构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化、多元化格局,这就从侧面要求我们的立法机关和决策者及时做好相关法律制度的“废、改、立”工作,使法律政策能够及时跟上时代变化的脚步,与时俱进,切合实际,以更好地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此次修改完善《环境保护法》,建立起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等重要举措,一方面反映出民众近年来对环境污染问题的高度关切;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我国法制建设尊重公共意志、维护公共利益的本质特征。
然而,政策制度的演化自有其内在的历史逻辑,涉及到法律修改的问题时就更需要审慎用心,既要“大胆假设”,更要“小心论证”,否则,达不到修改前的预期效果就容易损害到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况且,要想确保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发挥实效,法律机制上的保障只是前提,是对“法无授权不可为”、“凡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要求的贯彻落实,更为关键的还在于如何建立起一整套科学预警流程,整合相应的资源要素,保障预警机制的及时性、有效性、公开性,把损失降到最低。毫无疑问,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落实的系统性问题。
修改《环境保护法》,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建立起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这些动作或许只是我国治理环境污染道路上的一小步,但也是切切实实的关键一步。虽明知“路漫漫其修远兮”,但“千里之行”尚且“始于足下”,开弓也从没有回头箭,只要方向是对的,也终有一矢中的的那一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不仅可以有,而且必须有。
来源:东北新闻网
水事易相关咨询请扫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