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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录与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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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06 09:46:49 点击数:2231 作者:李广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贫乏的国家,水资源总量约2.8万亿立方米,人均占有的水资源量约200立方米,只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水资源短缺、防汛抗旱、水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目前全国668座城市中,有400多座城市缺水,年缺水量60多亿立方米;全国有近50%的河段、90%的城市水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全国目前缺水总量约为300~400亿立方米、到2030年国民经济需水总量将增加1400亿立方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经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的实施?对规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针对目前水污染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河流污染严重,湖泊富营养化日益突出,地下水超采严重,一些河流枯竭,生态环境恶化,水质与水量管理、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衔接不够等问题,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三十三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禁止开采区;在沿海地带开采地下水,要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入侵。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五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査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利部为贯彻水法于2003年4月4日发文要求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要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上内容均取自《饮用水卫生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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